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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密市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16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外商到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是国外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中的优惠待遇。

一、地方财政奖励政策

第三条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及原有企业增资项目,以其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大小,由当地政府在一定年限内按所贡献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条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仅限于增资部分),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40%给予奖励;其中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60%给予奖励。该类企业奖励年限最长为5年。

第五条收购或投资现有生产性企业的,以原企业上年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为基数新增贡献部分,比照第四条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新办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服务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30%给予奖励;其中,注册资本在200万美元以上,且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40%给予奖励。符合上述条件的原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按以上标准给予奖励。该类企业奖励年限最长为3年。

第七条投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2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最长为5年。原有外商投资项目增资部分按该标准给予奖励。

第八条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城市增容费、营业设施交易费、土地评估费;3年内免缴有关部门的各种管理费、检验检疫费。

第九条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按对当地政府财政贡献的6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最长为8年。原有外商投资项目增资部分按该标准给予奖励。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当地政府财政的贡献,由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单列帐户进行统计,年终统一考核兑现。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新建项目在申办、注册过程中,除注册登记费外,免收其他行政性收费,原有企业增资项目免收注册登记费;涉外中介服务机构(如验资、评估、劳动就业服务、税务代理、公证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不得超过上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的50%。

第十二条国家及省法律法规规章涉及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市政府无权减免的一律按下限征收;涉及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的各项事业性收费,不得超过上级规定最低收费标准的50%。

第十三条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按规定程序审批后,5年内免征河道工程维护费。

三、提供建设用地优惠

第十四条在市中心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新建的生产性企业和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仅限于增资部分)可按下列规定享受优惠:

(一)外商投资企业占用可耕地的,除上缴中央、省、潍坊市的地租外,返还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二)外商投资企业占用非耕地,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根据用地限额规定,用地在10亩以内部分,由当地政府财政给予所缴纳10年地租50%的补助;

(三)外商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需新增用地的,根据用地限额规定和项目用地需要,经协商给予特殊优惠。

第十五条利用市内企业划拨土地投资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地租可按60%收取。

第十六条开发整理土地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5年内免缴一切费用。

第十七条经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安居工程开发建设,除享受国有企业同等待遇外,使用国家安居工程的建设用地,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外商可在安居小区建设不超过30%的商品房。

四、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高投资创业优惠

第十八条支持、鼓励海外留学人员以国外所在公司的名义投资办企业,也可以技术入股,并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海外留学人员以技术、项目、专利来高密合作办项目,取得经济效益后,可按当年税后利润的10%提取个人奖励,连续提取3年,也可将自己的发明专利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转为个人拥有的企业股份,由用人单位提供实验场所、实验设备及经费等条件。

第二十条海外留学人员来高投资或兴办企业,由当地政府提供10-50万元人民币借款,作为注册和启动资金。当该企业对地方财政所做贡献达到或超过借款时,借款可改为拨款。

第二十一条企业自设立之日起5年内,每年年终由当地政府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80%给予奖励。

五、其它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中有关政府奖励和补助政策的兑现,由财政部门会同外经贸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对外资引荐人的奖励政策按高发[1999]14号《关于对引进项目和国外资金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原已发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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