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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乐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16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吸引更多的外地客商来昌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凡外来投资者在昌乐县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及固定资产投资过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的国内客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优惠政策。第三条对投资额特别大的项目,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给予特殊优惠。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四条 新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至5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上的,自纳税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对县地方财政贡献的15%和2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增资扩建项目,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至5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上的,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对县地方财政新增贡献的15%和25%给予奖励。

第六条 购买、兼并县内生产性企业,新增投资额2000万元至5000万元和5000万元以上的,自纳税之日起,3年内分别按对县地方财政新增贡献的15%和25%给予奖励。

第七条 高新技术项目(经省或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新建(增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自纳税之日起,3年内按对县地方财政贡献(新增)的25%给予奖励。

第三章 建设用地

第八条 在园区内投资新建的生产性项目及生产性增资项目(仅限于增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密度50万元/亩以上,按下列标准享受优惠: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给予综合地价30%以上的优惠;

(二)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给予综合地价50%以上的优惠;

(三)固定资产投资超过5000万元的大项目或高科技项目,先由企业按规定交纳办理征用土地的费用,企业投产后,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中,给予同等数额的财政支持。

第四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外来投资项目在申办、注册、建设过程中,不收取各类服务费、会员费、协会费。

第十条 对上级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属于市、县两级收入的部分除水资源费、排污费外,一律按最低标准的50%征收;对进两区四园项目除水资源费、排污费外,市级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十一条 中介服务机构(如验资、评估、劳动就业服务、税务代理、公证等)对外来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的50%以下收取。

第五章 园区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在我县合资、合作或独资开发经济园区及园中园、区中园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开发建设要符合昌乐县总体规划要求。县政府依法给予开发权、建设权、招商权和投资经营管理权。

第十四条 园区开发建设一次性征用土地500亩以上、固定资产投资密度达到50万元/亩、在规定期限内开发建设完毕的,县政府给予开发前综合地价30%的优惠。

第十五条 骨干龙头企业和产业行会领办和组织举办具有一定规模(300亩以上)的集约化产业园,享受第八条优惠。

第六章 人才和技术引进

第十六条 对引进本科以上学历人员,经用人单位同意,可在事业单位落户,在住房、安家等方面给予最大优惠;其子女、亲属可办理农转非手续;对其子女,就近安排入学,免收借读费。

第十七条 对投资额较大或带动作用较强的投资客商以及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经本人同意,由县人大或县政府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或名誉职务。

第十八条 凡外来投资者,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为投资者本人、配偶、子女及亲属,免费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对其子女,就近安排入学,免收借读费。

第十九条 对我县高新技术产业化有突出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经上级认定和县政府同意后一次性给予5-10万元的奖励,并优先向省和国家推荐申报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七章 服务与环境

第二十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领导包靠制度,组成专门班子跟踪服务,从项目立项、审批到开工建成投产实行一条龙包揽式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单位给予必要的帮助和便利。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投资项目在规划设计、厂房建设、设备(制造)引进安装、原辅材料购进、产品销售、货物运输等建设和生产经营全过程各环节的自主利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接待、一站批复、一口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进驻后,由县招商委员会为其办理通行证、暂住证、绿色通道证、营运证明等;协调有关部门、单位为外商解决子女入学、落户等问题;完善外商投诉受理机制,为外商解决生产经营和生活中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三条 对进园区项目实行全封闭“扎口式”管理,由园区管理委员会一口对外。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园区”是指经省、市、县政府批准成立的经济园区。“综合地价”是指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及报批费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综合开发费等全部费用合计。

第二十五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优惠政策不符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优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优惠政策由昌乐县招商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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